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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雪娥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雪娥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清算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出席調解程序,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1,933 元,以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平均每月收入12,39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278元後之餘額1,118 元,需清償41年,伊實無法償還上開債務。

另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胖子麵滷肉飯中壢店」之負責人,該商號稅籍狀況為「一般註銷」,自民國91年1 月26日起註銷迄今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9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25174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具狀陳報因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高,評估其無還款能力,故未提供協商方案,亦未出席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行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

(一)依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清算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聯邦銀行454,782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4,498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468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2,295 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126 至13

4 、160 至162 、164 至192 頁),合計已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369,043 元。

(二)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5 筆(聲請人均非要保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美元24.21 元(換算新臺幣約713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存款

394 元,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來源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並領有三節津貼各2,500 元、重陽敬老禮金2,000 元,因肺炎疫情關係,目前無工作收入,由4名子女共同扶養,每月給付生活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保單明細資料、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切結書、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至46、72至86頁),是本院爰以12,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電信費688 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450 元、伙食費7,500 元、日常雜支2,000 元、電費140 元,共計11,278元,並有電信費、油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單據或憑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62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1,278元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1,278元。

(四)而依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12,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1,278元後,僅有餘額722 元(計算式:12,000元-11,278元=722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上開債權人均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且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369,043 元,縱其勉力清償,上開每月餘額尚不足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又聲請人雖為國泰人壽保險5 張保單之被保險人,且其中2 張保單截至10

9 年9 月17日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聲請人均非各該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9 月26日國壽字第1090091407號函覆資料、本院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6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