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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潘木盛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木盛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木盛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毀諾。聲請人又於109 年3 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現年67歲,已無工作能力,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為華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該公司已於105 年4 月廢止登記在案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10

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頁)。是聲請人雖為華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因監察人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仍非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聲請協商,聯邦銀行提供分2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71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嗣於96年1 月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復於

109 年3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認縱提供以本金分180 期、零利率之最優惠方案,債務人亦無法負擔,而未於109 年7 月9 日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清算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09 年9 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934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4頁、第90至92頁、第100 至101 頁、第114 至1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 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觀諸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聲請人於96年1 月毀諾時之投保薪資為17,400元(見個資卷第23頁),再參酌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 元,足見聲請人於毀諾時,依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不足清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6,715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3,516,592 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78,493 元(見本院卷第28頁);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42,728元(見本院卷第46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364,

209 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80,231 元(見本院卷第76頁);日盛銀行陳報債權額為488,606 元(見本院卷第90頁);元大銀行陳報債權額為704,158 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3,056,182 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94 元(見本院卷第136 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78,171 元(見本院卷第148 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827元(見本院卷第172 頁);聯邦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043,11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總計債權人已陳報債權金額為13,966,705元(計算式:3,516,592 元+1,278,493 元+242,728 元+2,364,209 元+580,231 元+488,606 元+704,158 元+3,056,182 元+3,394 元+678,171 元+10,827元+1,043,114 元=13,966,705元)。

六、再查:

(一)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機車1 輛(西元2002年出廠)及投保於臺銀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5,000 元,另每月領有榮民就養與津貼14,558元、租屋補助4,000 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7,500元(春節、端午、中秋節各2,500元),並提出切結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是本院暫以24,183元(計算式:5,000元+14,558元+4,000元+7,500元÷12月=24,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183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後,每月應有餘額5,846 元(計算式24,183元-18,337元=5,846 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上開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3,966,705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199 年(計算式:13,966,705元÷5,846 元÷12個月≒199 年),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九、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