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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鍾書璿(原名鍾書婷)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書璿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書璿現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外出工作,並無收入,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2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所提債務協商方案,且另對債權人劉美育、莊育豐負有債務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3 人之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資產管理公司及自然人,並無金融機構,自無庸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50萬2,433 元(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2至65頁,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遲不陳報債權,暫不列計),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2 份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7 日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行車執照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名下機車車齡已逾3 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另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 萬8,872 元(見本院卷第98頁),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

2.另聲請人陳報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7 年6月至109年5 月間並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000 元,聲請人並於107 年9 月12日領有生育補助3,000 元、每年領有三節獎金合計6,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書立切結書陳報到院,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9頁背面、24、25、57頁及本院卷第40至58頁)。再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3 人於上開期間共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助學金合計26萬1,725 元(見調解卷第24、28至34頁、本院卷第60至92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約為1 萬4,572 元(計算式:〔3000+261725〕24+3000+65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 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即107 年6 月至109 年5 月間必要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3 人之扶養費)金額應以4 萬3,734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4578 ×1.2 ×〔1 +3 ×1/2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2 萬8,872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0萬2,433 元,足認以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以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