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天賜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天賜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浚泰運輸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3,800 元,名下有2 筆土地、1 輛汽車及2 份保單,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雖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協商成立,惟因聲請人之母親於108 年7 月間腦梗塞緊急住院,聲請人除須負擔母親之醫療費外,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孫子女須扶養,致無力支應協商還款金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5日再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前105 年間依消債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8,000 餘元,惟繳納多期後,聲請人之母親於108 年7 月間因腦梗塞緊急住院後,除須追蹤治療亦須專人看護,聲請人須額外負擔其母之醫療費用,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其母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可憑(見109 司消債調字第375 號卷第98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信。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3.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31 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76
萬2,323 元(見調解卷第17、18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122 至127 、139 頁),實為234 萬1,714元(計算式:128 萬3,405 元+5 萬2,583 元+1 萬0,94
0 元+22萬3,207 元+23萬6,079 元+53萬5,500 元=23
4 萬1,714 元),其中23萬6,079 元為有擔保債務,其餘均為無擔保債務,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2 筆土地、1 輛
汽車及2 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4、86、8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浚泰運輸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3,800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6 至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給付證明、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25至27、62至66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3,8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3 萬6,438 元(包括:必要生活支出1 萬8,337 元、母親扶養費1,537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0,034 元、2 名未成年孫子女扶養費6,530 元),業提出其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
7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至12、28至61頁)。其中聲請人之母親現無工作,居於長照機構,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 萬6,
800 元,名下有2 筆土地,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區低收入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3 月20日桃社障字第1090024281號函、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8至97頁);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並領有低收補助每人每月2,802 元等情,則有聲請人子女之存簿影本為據(見調解卷第67至81頁);至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孫子女,每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 元,其扶養義務人雖為聲請人之2 名子女,惟2 人目前均在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9 月17日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及5 年5 月,且其中1 名孫子女之母親已死亡,故由聲請人與其配偶負擔扶養費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法院判決書等件附卷足參(見調解卷第99至104 頁、本院卷第21至58頁)。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 萬6,438 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3,800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3 萬6,438 元後,每月無餘額(計算式:2 萬3,800 元-3 萬6,438 元=-1 萬2,638 元)。而聲請人現年39歲(70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