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詠襄即黃曉珊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詠襄即黃曉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詠襄即黃曉珊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因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簽約金額新臺幣(下同)756,72
0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204 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9年3 月12日聲請清算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44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無財產,而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惠生診所擔任計時櫃台助理,時薪170 元,每日工作3小時等語,參以聲請人提供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單(見調解卷第12頁),聲請人每月含職工福利金實領金額為15,220元,是本院暫以此金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五、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勞保費1,499 元、健保費
678 元、伙食費每日300 元、網路市話費1,000 元、手機費
529 元、交通費3,452 元、商業保險費用36,660元、生財器具費用35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58頁)。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商業保險費用部分,本院審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至聲請人其餘所列個人生活支出部分(包含勞保費、健保費、伙食費、網路市話費、手機費、交通費、生財器具費用)共計16,508元(計算式:1,499元+678元+300 元×30日+1,000 元+
529 元+3,452 元+350 元=16,508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508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5,22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6,50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八、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