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玟秀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玟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玟秀前積欠民間債務人債務無法清償,並無積欠任何金融機構債務,是不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聲請人有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清算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之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之情事,業經聲請人所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可知聲請人確無積欠任何金融機構債務,是聲請人並不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市、鄉、鎮、區委員會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6,104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為11萬6,104 元。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個人投保紀錄(參本院卷第12頁、第27頁、第43頁至51頁、第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之有效保單,業經聲請人解約,獲得解約金總計為8 萬8,866 元,另有存款2,755 元,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7年6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108 年皆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於108年6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偶爾兼職為家庭手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 元,是聲請人自108 年6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2 萬4,000 元(2,000 元×12月=2 萬4,00
0 元)。又聲請人於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領取生育補助及育兒津貼總計9 萬8,252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12萬2,252 元(2 萬4,000 元+9 萬8,
252 元=12萬2,252 元)。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仍須在家中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其最幼小之子女仍須哺餵母乳,且聲請人亦無能力委託他人照顧,因而無法工作,僅能偶爾為家庭手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 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頁)。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3,500 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為5,500 元(2,000 元+3,500 =5,500 ),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500 元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8,337 元,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6,221元。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
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
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 萬8,337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0
8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1 萬7,493 元相近,應屬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33
7 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2,836 元)為適當,是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費用應為1 萬2,836 元,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之,是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費用為6,418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6,221 元,總計1 萬8,66
3 元,應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 萬7,000 元(1 萬8,337 元+1 萬8,663 元=
3 萬7,000 元)。
七、是查,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算式:5,500 元-3 萬7,000 元=-3 萬1,500 元),並無餘額。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