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力華(原名郭慧君)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郭力華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惟因聲請人所任職公司將其調動至他百貨公司櫃位任職,致收入銳減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餘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故向鈞院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2年,延至109年5月
15 開始履行,惟聲請人現已56歲,且目前每月收入加計獎金、加班費約3萬餘元,實無能力履行每月清償2萬2,200元之更生方案,故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自106年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經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總清償金額為557萬3,017 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因聲請人更換櫃點致每月收入銳減為2萬4,000餘元,無法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於107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並延至109年5月15日履行。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年56歲,於更換櫃點後每月收入加計
獎金、加班費約3萬餘元,無能力履行每月清償2萬2,200元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函請聲請人任職之台灣金歌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歌蘭公司)提供聲請人109年1月至6月份之每月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該期間實領薪資分別為3萬
975 元、2萬4,964元、2萬1,423元、4萬7,440元、3萬7,461元、3萬904元,平均每月3萬2,195元(見本院卷第60頁)。
再觀以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8年度所得總額39萬7,222元,平均每月3萬3,102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聲請人因公司更換櫃點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萬3,000元。其次,聲請人主張目前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當,應認合理。準此,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月薪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33,000-18,337),約剩餘1萬4,663元,顯無從履行每月清償2萬2,2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因受僱公司更換櫃點,至收入減少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