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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桂榛即江碧枝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桂榛即江碧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於105 年

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06 年7 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

108 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106 年7 月1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

自陳因病無法工作,除每月領有子女孝親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每年領有機場噪音補助款1,500 元以外,無任何財稅所得,亦無領取桃園市政府之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府社助字第1090084949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3 、366 、381 至

383 頁)在卷足憑,扣除債務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7,100 元(見本院卷第371 至372 頁),每月尚有餘額25元【計算式:(7,000 元+1500元12個月)-7,100元=25元】。

㈡惟本件之普通債權人業經本院106 年11月1 日、106 年12

月27日之債權人會議,及同年11月1 日、107 年11月28日書面函詢未到場之債權人作成決議,由債務人提出與名下

2 筆持分土地、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清償,其分配總額為16萬4,092 元。債務人係於105 年8 月31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3 年8 月至105 年8 月間,經債務人陳報之收入總額為20萬1,729 元(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8 頁)。此收入總額高於其103 年度總薪資收入0 元、104 年度總薪資收入1 萬3,239 元、105 年度總薪資收入400 元之合計金額,有其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18 頁),是自應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總額為據。而其收入總額扣除經本院於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8,500 元後,每月無餘額(計算式:20萬1,729 元-8,500 元24個月=-2,271 元),是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足認定無誤。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之意見,僅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本院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在未解除保險契約之前提下,仍得提出等值現款清償,恐有隱匿財產收入真實情況等語,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衡諸首揭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本院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同足認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