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幸珠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幸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幸珠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6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經估算其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1,362 元(計算式:5 萬7,697 元+8 萬3,665 元=14萬1,
362 元),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務人投保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7頁至第80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代為向前開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後,嗣於108 年10月28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本件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稱任職於普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捷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 萬多元,另二女兒每月有提供5,000 元孝親費等語,並提出106 年6 月至8 月薪資袋以佐(見消債調卷第33頁、第100 頁)。經查,債務人最近半年之平均薪資應為1 萬2,439 元【計算式:(1 萬2,45
9 元+1 萬1,619 元+1 萬1,379 元+1 萬2,339 元+1 萬3,299 元+1 萬3,539 元)÷6 =1 萬2,439 元】,核與普捷公司所提供債務人104 年至109 年薪資所得明細表大致相符(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5頁至第85頁),另債務人於109 年
8 月3 日訊問程序陳稱:女兒給予的孝親費自106 年1 月領至107 年2 月,女兒107 年農曆過年前開始沒有工作,108年間僅收過1 、2 次扶養費,今年(109 年)沒有拿過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5頁)。是以,債務人之女兒近2 年間已無長期提供孝親費用5,000 元,自非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1 萬2,439 元列計。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5,65
0 元(包括:房租費5,35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800 元、餐費6,0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500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頁),核其計算基準、方式,尚無明顯違誤,且債權人均未就此提出具體指謫,應可採納,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5,
650 元。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 萬2,439 元-1 萬5,650 元=-3,21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 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債務人所積欠本行乃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學生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一般貸款銀行皆需審核貸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就學貸款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更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學生勿需償付任何利息。就學期間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亦即由全民買單),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惟依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
0 年起即因無法支付學費而向銀行貸款,明知對信用卡之消費或借款無支付能力,卻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等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字第
208 頁)。然依96年10月3 日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辦法第4 條及第9 條規定申請貸款之學生仍係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學生如未依約償還,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亦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故性質上仍應認為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且助學貸款契約係存在於貸款銀行與申請學生之間,是其貸與人屬金融機構無疑,從而助學貸款之債務人,若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自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知就學貸款之債務金額及還款方式與一般消費性貸款相同,均得協商,並可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將助學貸款金額予以減免,本件既依消債條例之規定進行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予以免責,不因債務人為公股行庫或屬助學貸款債權而有異,況債權人仍得就上開貸款向主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女林家如)行使權利,未必當然成為呆帳,甚且債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實非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非考量債務人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故債權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2.此外,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尚無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