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韡寗即黃韡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韡寗即黃韡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韡寗即黃韡嬋,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24 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於108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88年出廠之SSANGYONG 汽車及一輛92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然衡諸上述汽車及機車之出廠日期,認已無殘值且變價之成本過高,應不可列入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14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每月收入5,000 元,扣除支出4,110 元,剩餘890 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之餘額為2 萬1,360 元(890 元×24月=2 萬1,36
0 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係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參本院卷第15頁)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或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參本院卷第17頁)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20頁)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迴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參本院卷第21頁)㈤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對於債務人
聲請免責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3頁)㈥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本案
債權迄未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參本院卷第24頁)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調解卷第222 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即自107 年3 月起至其母親經營之美髮店內當學徒,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000 元,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2日裁定清算後,仍繼續當學徒,每月收入為5,000 元。之後於10
9 年2 月4 日至109 年3 月22日止至利來富超市任職,當時每月月薪為2 萬3,800 元;嗣自109 年4 月14日起迄今則於漢明商行即萊爾富超市任職,擔任門市人員,每小時158 元,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 萬7,000 元至2 萬8,000 元間。
是本院認應以萊爾富超市之工作為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固定且長久之工作,是應以平均每月2 萬7,500 元計算其於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另聲請人主張其現已外出工作,故增加許多生活支出費用,且因有工作所得,需補貼母親無償提供居住之房屋費用,故其現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09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
1 萬8,337 元計算。另其有未成年子女,因遭前配偶趕出來,故於109 年8 月17日改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該支出應比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337 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年度至
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
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1 萬8,337 元部分,並未逾越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337 元。另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衡以未成年子女多依附家長生活,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上開109 年最低生活支出金額1.2 倍之七成1 萬2,
836 元為適當(1 萬8,337 ×70%=1 萬2,836 元),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9 年8 月投保於「年年順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 萬1,100 元,領有所得,雖聲請人主張該未成年子女於同年8 月底手被壓到,而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未成年子女僅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勢,應僅係短期內無法繼續工作,是仍認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工作所得收入約為1 萬1,100 元,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僅餘1,736 元(1 萬2,836 元-1 萬1,100 元=1,736 元)。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僅為868 元。故應認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之金額合計為【1 萬9,205 元】(1 萬8,337 元+868 元=1萬9,205 元)。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8,295 元(2 萬7,500 元-1 萬9,205元=8,295 元)。
⒊再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 日聲請清算程序,是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即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調解卷第27、28頁),聲請人於105、106 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又據聲請人所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可知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07 年1 月26日假釋出獄,故聲請人於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均在監服刑中,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函覆本院之聲請人勞作金分戶卡所示,聲請人於在監期間內仍有勞作金之收入所得,於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聲請人勞作金收入總計為8,413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07 年3 月起至其母親經營之美髮店內當學徒,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31頁、第115 、116 頁),是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是於107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 萬5,000 元(5,000 元×5 月=2 萬5,000 元)。又聲請人於107 年7 月領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發放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1 萬3,200 元,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4 萬6,613 元】(8,413 元+2 萬5,000 元+1 萬3,200 元=4 萬6,613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110 元,包括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日常雜支及醫療費1,000 元、勞、健保費2,110 元,共計4,11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據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8 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所列該等項目及費用確屬必要,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4,110 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110 元。又聲請人於105 年
8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均在監服刑,而據聲請人勞作金分戶卡所示,聲請人該期間其所支出之費用總計為2,765 元,是認聲請人於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以2,765 元計算。另於107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4,660 元(4,110 元×6 月=2 萬4,660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
2 萬7,425 元】(2,765 元+2 萬4,660 元=2 萬7,425 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1 萬9,188 元】(4 萬6,613 元-2 萬7,42
5 元=1 萬9,188 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8,295 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 萬9,188 元,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1 萬9,188 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