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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華椿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華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

5 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8 年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下稱本院清算裁定)自108 年

5 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8 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4 月1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稱現無工作,有2 名成年子女每月各給付孝

親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配偶每月給付6,000 元,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081 元、桃園市老人三節禮金平均每月625 元共計15,70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 年5 月15日桃社老字第10900417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5 月14日保普老字00000000000 號及本院10

8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第129 至147 頁,下稱執行卷),另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105 至107 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見執行卷第138 至

140 頁),且債務人查無投保資料,復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確認無誤(見執行卷第136頁),是債務人陳報其於清算時之每月收入15,706元尚屬可採。又債務人自陳開始清算之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0,100元(見執行卷第116 頁),雖未提出單據釋明,惟未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 年度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屬相當。是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5,606 元(計算式:15,706元-10,100元=5,606 元),已足認定明確。

㈡又本件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業經本院108 年12月6 日書面

函詢全體債權人做成決議,由債務人提出名下之現金清償,其分配總額為10,000元。而查,債務人係於107 年8 月17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5 年8 月至107 年7 月間,經債務人陳報之收入總額為178,200 元(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349 號卷第8 頁)。此收入總額扣除本院清算裁定中所認定債務人於該2 年之必要支出合計242,400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78,200 元-242,000 元=-64,

200 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前述分配總額10,000元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甚明。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足認定無誤。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之意見,而債權人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揆諸首揭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本院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同足認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