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錦泰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錦泰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4 條、第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100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1 年6 月27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告確定;嗣聲請人兩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先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11月12日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103 年
5 月30日103 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各准予延長1 年,然聲請人仍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4100 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自109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固然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按其陳報,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薪資收入含加班費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又聲請人雖稱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前妻云云,然聲請人依法對其前妻並無扶養義務,反而是聲請人應該要跟前妻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才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按桃園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2 萬6,240 元(計算式:14578 ×〔1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聲請人至少應於清算程序清償33萬240 元始能免責(計算式:〔00000 -00000 〕×24),惟聲請人僅履行更生方案12期,按每期還款1 萬2,000 元計算,合計還款金額僅達14萬4,000 元。
(三)據此,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以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依上開規定應受償之金額者(各該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如附表所示),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41 條裁定免責,尚無礙於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 │應受償之金額│已按更生方案│尚須清償之金││號│ │ │ │受償之金額 │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381萬4,712元│19萬2,294 元│8 萬3,868 元│10萬8,426 元││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35萬5,494元 │1 萬7,920 元│7,812 │1 萬108 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3 │大眾商業銀行股│44萬2,720 元│2 萬2,317 元│9,732 │1 萬2,585 元││ │份有限公司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64萬6,720 元│3 萬2,600 元│1萬4,208元 │1 萬8,392 元││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5 │兆豐商業銀行股│37萬2,352 元│1 萬8,770 元│8,172元 │1 萬598 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6 │陽信商業銀行股│35萬3,098 元│1 萬7,799 元│7,764 元 │1 萬35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56萬6,190元 │2 萬8,541 元│1萬2,444元 │1 萬6,097 元││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附註:
1.「債權額」因消債條例第78條「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之規定,乃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2月7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為準。
2.「應受償之金額」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計算之金額。
3.「已按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係依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事件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乘以聲請人已清償之期數12期計算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