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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熊會成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熊會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熊會成,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6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予認可之要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於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本院職權查詢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6日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先審酌自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6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查聲請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至今,以打零工維生,

平均每月收入5,000元至5,500元,另每月實際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466元等語(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8,923元,扣除每月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之勞保補償金4,466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8、162頁;本院卷第86、87、90頁),並有勞保局函文及聲請人帳戶明細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6、1

27、164頁;本院卷第92、94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06至108年度所得資料、投保資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17 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2、54頁),顯示聲請人於106至10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且勞工保險自99年5月6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屬可採,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9,966元(5,500+4,466)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⒊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即1萬7,494元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核於法律規定,應屬可採。

⒋據上,以聲請人裁定更生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後

,並無餘額(計算式:9,966元-17,494=-7,528元),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2至204頁;本院卷第56至78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