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志宏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志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志宏,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4 月20日以10
6 年度消債調字第41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0 號裁定於106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亦不得依職權認可,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有8筆坐落於台南市學甲區之土地,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一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2 萬1,727 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又聲請人之上述不動產,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變賣,且變賣5 次無人應買,則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嗣經進行5 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是認應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而無清算價值,另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已由聲請人解繳等值之現金2 萬1,724 元及自行繳納8,301 元到院,並經清算管理人分配完畢,故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17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依10
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00 萬4,688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68萬8,608 元,剩餘31萬6,080 元,且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3 萬25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事。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位於台南市學甲區之不動產,雖經5 次拍賣無法拍定,惟聲請人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參本院卷第15頁)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依鈞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31萬6,080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分配程序中,僅受分配1 萬2,724 元,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遠雄人壽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債務人是否有其餘保單未陳報?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之情事。(參本院卷第17頁)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俾利鈞院及債權人判斷聲請人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聲請人名下仍有位於台南市學甲區之不動產,雖變價不易然並非無價值,倘鈞院准許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更顯不公。(參調解卷第366頁)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
責。聲請人未衡量自身還款能力而恣意奢侈花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之程度,實不應予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參本院卷第28頁)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參本院卷第30 頁)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4 萬1,862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 萬8,692 元,尚餘1 萬3,170 元,另加計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拍賣五次之流標底價89萬500 元,及遠雄保單價值解約金2 萬1,724 元,則其清算金額應為122 萬8,304 元,然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3 萬25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法定事由,應予不免責。又聲請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 萬1,724 元等值現金,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形。(參本院卷第32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 年7 月7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6 年1 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於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 萬元,依據景氣、業績等因素,薪資所得收入有高有低,對於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所認定,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4 萬1,862 元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40頁),故既然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收入有高低之變化,則應以本件更生時所認定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計算,是應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迄本院裁定免責前,每月收入所得約為4 萬1,862 元,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應以【
4 萬1,862 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免責訊問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何,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
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及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4,692 元,另有房屋貸款分擔6,000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總計2 萬8,692 元。故既聲請人未另行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有何變化,則認應以其聲請更生時,本院所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合理,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 萬8,692 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更生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 萬8,692 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 萬3,170 元(4 萬1,862 元-2 萬8,692 元=
1 萬3,170 元)。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調解卷第17 、1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更生執行卷第135 頁),聲請人於104 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 萬9,100元,於105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52萬8,737 元。又聲請人之配偶於
101 年5 月26日死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6 月12日核付35個月死亡給付津貼總計72萬8,000 元,是於101 年6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平均每月應為2 萬800 元,是於104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聲請人應仍領有三個月之遺囑津貼補助,總計應為6 萬2,400 元(2 萬800 元×3 月=6 萬2,
400 元)。又於104 年2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聲請人陳報其邊於有巢氏房屋擔任房屋仲介,邊尋找工作,每月平均收入所得不固定,平均不到三千元等語,是認以每月平均2,500元計算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 萬2,500 元(2,500 元×9月=2 萬2,500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64萬2,737 元(2 萬9,100 元+52萬8,737 元+6 萬2,400 元+2 萬2,500 元=64萬2,737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0 元、醫療費1,000 元、保險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815 、行動電話費690 元、生活雜支3,000 元,總計1 萬7,505 元。另有房屋貸款負擔8,000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共計3 萬3,505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據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
0 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應核減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萬3,692 元,並加計醫療費1,000 元,總計1 萬4,692 元為宜,而其房屋貸款負擔應減以6,000 元為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之8,000 元部分已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2 萬8,692 元(1 萬4,692 元+6,
000 元+8,000 元=2 萬8,692 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8,692 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68萬8,608 元(2 萬8,692 元×24月=68萬8,608 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已無餘額(64萬2,737 元-68萬8,608 元=-4 萬5,871 元)。
⒋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尚有餘額1 萬3,170 元。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均如上述。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總計受分配1 萬2,724 元(包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2,657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1,98
6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1,347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1,277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1,187 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813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1,385 元、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1,393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652 元,共計1 萬2,724 元,參清算執行卷第296 頁),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