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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賴耀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耀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 、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 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

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而聲請人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

1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債務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復於民國107 年

2 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07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07 年9 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後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尚餘新臺幣(下同)1,261,600 元(計算式:1,693,600 元-18,000元×24月=1,261,600 元),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33,564元(含郵務費用)等情,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 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前案既已就聲請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酌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酌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前案所示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額度,以保障其權益。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繼續清償之數額,應為1,261,600 元等情,即可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自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長榮航勤公司歷年法院執行命令代扣薪資金額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3日已還款75,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已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67頁)、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3頁)、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已清償743,866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件債權人已受償金額合計為1,582,335 元(計算式:325,

591 元+435,928 元+743,866元+76,950元),已逾1,261,600 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研討意見,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債權額比例│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債權人於清│聲請人自裁│本件債權人││ │ │ │ │133 條規定按債權比│算程序中受│定不免責確│共計已受償││ │ │(新臺幣) │ │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分配之數額│定後繼續清│金額 ││ │ │ │ │低總額(新臺幣)(│(新臺幣)│償各債權人│ ││ │ │ │ │1,261,600 元×公告│ │之金額(新│ ││ │ │ │ │債權比例,元以下四│ │臺幣) │ ││ │ │ │ │捨五入) │ │ │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5,591元 │0.4% │5,046元 │128元 │清償完畢 │清償完畢 ││ 1 │ │ │ │ │ │ │ ││ │ │ │ │ │ │ │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28,269,017元│34.55% │435,883元 │11,054元 │424,874元 │435,928元 ││ 2 │公司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48,244,954元│58.96% │743,839元 │18,866元 │725,000元 │743,866元 ││ 3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4,987,215元 │6.09% │76,831元 │1,950元 │75,000元 │76,950元 ││ 4 │公司(受讓自經綸資產│ │ │ │ │ │ ││ │管理有限公司) │ │ │ │ │ │ │└──┴──────────┴──────┴─────┴─────────┴─────┴─────┴─────┘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