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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書韻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書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 、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 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

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而聲請人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

1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債務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復於民國106 年

9 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07 年6 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後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尚餘新臺幣(下同)371,012 元(計算式:1,558,868 元-49,494元=371,012 元),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14,075元(含郵務費用)等情,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 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前案既已就聲請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酌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酌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前案所示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額度,以保障其權益。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繼續清償之數額,應為371,012 元等情,即可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自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

8 年司執字第26263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暨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借款已結清;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陳報共計受償2,208,938 元(其中5,230 元為執行費用)等情,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件債權人已受償金額合計為2,337,064 元(計算式:115,265 元+2,221,799 元),已逾371,012 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研討意見,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另查,本件優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司執字第26263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故本案亦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且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亦已受全部清償,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債權額比例│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債權人於清│聲請人自裁│本件債權人││ │ │ │ │133 條規定按債權比│算程序中受│定不免責確│共計已受償││ │ │(新臺幣) │ │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分配之數額│定後繼續清│金額 ││ │ │ │ │低總額(新臺幣)(│(新臺幣)│償各債權人│ ││ │ │ │ │371,012元×公告債 │ │之金額(新│ ││ │ │ │ │權比例,元以下四捨│ │臺幣) │ ││ │ │ │ │五入) │ │ │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637元 │1.59% │5,899元 │208元 │115,057元 │115,265元 ││ 1 │ │ │ │ │ │ │ ││ │ │ │ │ │ │ │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185,876元 │98.41% │365,113元 │12,861元 │2,208,938 │2,221,799 ││ 2 │公司 │ │ │ │ │元 │元 ││ │ │ │ │ │ │ │ │└──┴──────────┴──────┴─────┴─────────┴─────┴─────┴─────┘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