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代 理 人 陳信華
黃秀敏相 對 人 朱定騰即朱元昌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情事已然明確時,自不宜使其免責之效力繼續存續,爰明定法院得以裁定撤銷免責。又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撤銷債務人之免責以上述事由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者為限。惟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如合於第135 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原得依審酌情形裁量免責,自無撤銷免責之必要。又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經裁定免責確定,聲請人則係於109 年7 月1 日具狀聲請裁定撤銷免責,並未逾上開規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 號裁定不免責起,至鈞院再以108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裁定其不免責確定之期間內,聲請人均無受償分文,是聲請人受償金額顯未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故相對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得免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
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略以:本條例
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可知在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債務人,若其不免責之事由係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之規定者,得於修正後2 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此係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而原不免責之確定裁定既已於裁定前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全部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則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該裁定未予認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
㈡本件相對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97年10月9 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
2 號裁定相對人於97年12月24日18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3號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規定改行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於99年1 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99年1 月26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99年5 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
8 號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於101 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前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相對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消債條例於107 年間修正後,相對人再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裁定准其免責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㈢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清算程序終止至受免責裁定之期間
內,均未對聲請人清償,故不符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應撤銷其免責等語。惟查,依本院上開99年度消債聲字第
8 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所為之認定可知,相對人當時名下並無財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此有相對人96、97年度之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實際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其生活必要支出則為21,624元,每月無餘額,顯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於90年至94年間,有逾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預借現金、信用卡奢侈消費行為,而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認應不予免責。則相對人於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修正後,再於107 年12月28日新法施行之日起2 年內聲請免責,經本院參照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紀錄、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所示,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紀錄,債權人又未提出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有其他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以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有無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紀錄,而認相對人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乃裁定相對人免責確定在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而相對人既係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聲請免責,則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未依消債條例第
142 條之規定清償債務達一定比例,應撤銷免責乙節,即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核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誤為主張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免責,復未能舉證相對人有其他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情形,是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