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宋美嬌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繼承自何育民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為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清算事件未選任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追加分配職權之發動,此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何育民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不知其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漏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嗣因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第34879 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聲請人始知悉上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其自
107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為聲請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且尚未經本院為免責與否之審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所陳其尚有繼承自何育民之系爭土地未為分配之事實,則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10月15日新院平108 司執舜字第34879 號函等影本為據,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誤,有本院108 年12月23日桃院祥傑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確有上述財產可供重新分配甚明。從而,本件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平方公│ │ ││1.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尺) │ │ ││ ├───┼────┼──┼───┼──┼────┼─────┼────┤│ │新竹縣│尖石鄉 │新樂│水田 │202 │200 │1/7 │1.登記所││ │ │ │ │ │ │ │ │有權人:││ │ │ │ │ │ │ │ │何育民 ││ │ │ │ │ │ │ │ │2.僅就債││ │ │ │ │ │ │ │ │務人宋美││ │ │ │ │ │ │ │ │嬌繼承所││ │ │ │ │ │ │ │ │得之部分││ │ │ │ │ │ │ │ │追加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