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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劉素清再審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 月2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09 年5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8月4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9 年8 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南雅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寄存後10日即109 年

8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