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麗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再審相對人 周光道
周淑苗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30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所明定。查再審聲請人麗霖有限公司前因再審相對人周光道、周淑苗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所任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又該裁定因不得聲明不服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1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6 月5 日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字第8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原始股東周子石已於106 年12月31日死亡,再審相對人雖為周子石之繼承人,然依照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股東名冊係年度不詳且前後頁不連接之多次影印後之影本,顯非正本,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且周子石自57年起至106 年死亡,期間將近50年,是否能據此認定確實仍為永安公司之股東,尚非無疑,又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只得就形式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以為准駁,而再審相對人是否為永安公司之股東一事,既經再審聲請人於另案提起確認再審相對人與永安公司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則法院自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法院即應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再者,永安公司之章程第6 、7 、8 、9 條分別記載:
「本公司股票分為1 股、10股、100 股股票,由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共3 人以上簽名蓋章,依法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之。」、「股東應將真實姓名,住所報明本公司,並填具印鑑卡送交本公司存查,印鑑如有遺失,須取具保證人,以書面向本公司掛失,並自行登載本公司所在地通行日報公告作廢,方可更換印鑑。」、「本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又其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本公司之股東名簿,不得已其轉讓對抗本公司。」、「股票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應由股東以書面向本公司報明緣由,並登載本公司所在地日報公告,自公告最後之日起一個月,如無第三人提出異議,始准覓取妥保,出具保證書,經本公司審核無誤,方得補給新股票。」,顯見永安公司就股票之發行及股票之轉讓有相當詳細之記載,而再審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將周子石之股票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又永安公司目前之股東名簿上之記載仍為周子石而非再審相對人,則再審相對人自不得主張其為永安公司之股東,進而行使股東權利聲請解任清算人,而法院卻以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相對人為永安公司之股東,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違,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廢棄。(二)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再審相對人主張其為永安公司之原始股東周子石之繼承人,
繼承周子石之股份後,因繼續1 年以上持有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遂於108 年1 月31日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即再審聲請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8 號受理在案,嗣於109 年4 月30日以原確定裁定將再審聲請人之永安公司清算人身分予以解任,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6 月5 日提起再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8 號卷宗查核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逕認再審相對人為永安公司之
股東,而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相違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8 號審理程序時,業已提出周子石之繼承系統表、永安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12日北院忠家合107 年度司繼字第368 號郭美智拋棄繼承函(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8 號卷第47至57頁),依上開資料可知,永安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 萬股,周子石持有永安公司之股份為2,000 股,而周子石係於106 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配偶郭美智及其子女周淑苗、周光道,然郭美智因拋棄繼承而非周子石之繼承人,是周子石所有之永安公司股份則由再審相對人所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再審相對人於108 年
1 月31日,以其等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共同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並無不合。是原確定裁定既依卷證資料認定再審相對人具永安公司股東之身分,並准許解任清算人,則其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之情事發生。另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是否確屬永安公司之股東一節,顯屬實體爭執事項,應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