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柯識賢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相 對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106 年度司字第14號、107 年10月24日106 年度抗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6 月28日107 年度非抗字第14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所明定。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4號、106 年度抗字第
16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14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未及審酌本院107 年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相對人公司應收之股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負責人戴朝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始收到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而知悉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嗣於10
9 年1 月10日即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臺灣高等法院10
9 年度非再抗字第1 號裁定誤以非訟事件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前開裁定既屬違法,本應廢棄(按:前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廢棄),故聲請人自知悉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至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
三、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8 年6 月28日公告並確定,聲請人收受裁判正本日期為同年7 月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3 號卷第213 、215 頁)。而聲請人前於10
7 年11月9 日對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於民事再抗告狀第3 頁即已記載:「…相對人公司此等行為業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其負責人亦均遭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鈞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168 號判決可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143 號卷第17頁),足見聲請人於107 年11月9 日即已知悉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其主張於108 年12月13日始知悉云云,無足採信。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8 年7 月4日起,算至同年8 月5 日止(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以星期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9 年1 月1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照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