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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秀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素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55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57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 年07月01日所增訂並於108 年01月0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105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 項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及與正當合理之關聯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02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爭訟中,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於109 年3 月4 日開庭時陳述「什麼無人地,那是我買的地。」等語,為釐清相對人取得土地之方式及時點,購買時是否為無人地,與桃園地政事務所是否於重新測量土地時,誤將無人地20.7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無人地) 劃入相對人所有之中正段第1171號土地等原因事實,並查明桃園地政事務所是否在重測土地後未依國有財產法規公正處理系爭無人地,未依法通知聲請人有優先承買或優先承租之權利,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有由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必要。然原裁定認桃園地檢署已立案調查,若認有取得上揭開庭錄音光碟必要,可依職權向法院調取,及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聲請人所引用法條為95年之舊法,按現行法條為第8 條第1 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即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外,原則上應予許可。若一律否准當事人聲請,須待公家機關受理後才得依職權調取,恐淪為各級法院與檢察署互踢皮球之虞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案系爭事件訴訟中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170之1 地號土地),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中就聲請人為系爭1170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且依聲請人所陳,為釐清桃園地政事務所是否於重新測量土地時,誤將

20.74 平方公尺無人地劃入相對人所有之中正段1171地號土地,以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是否在重測土地後未依國有財產法規公正處理系爭無人地,未依法通知聲請人有優先承買或優先承租之權利,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等語,可知聲請人或相對人所陳述之「無人地」或上開1171地號土地,與本院受理系爭事件訴訟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1170之1 地號土地之原因事實顯屬無涉(系爭事件訴訟業已判決)。至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欲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人依此項聲請目的,應係欲供他案偵查案件使用,卻未曾敘明究有何案件繫屬於桃園地檢署以及所指涉之案件事實為何,而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無從得知,即無從判斷與本件開庭錄音光碟內容之關連性,且聲請人既未盡敘明義務,即與法定聲請要件未合,本院亦無就此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綜上,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