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李丞忠
李季庭相 對 人 張貴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8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下稱本
案訴訟)之原告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綠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文貴,但青山綠水公司部分股東在完全未通知其他全體股東之情況下,逕自於民國109 年
4 月9 日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並違法做成將於109 年5 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已無任何青山綠水公司股份之李勝毓為109 年5 月22日臨時股東會主席之決議,聲請人已就109 年4 月9 日臨時股東會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現已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惟部分股東仍然執意違法於109 年5 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全面改選全體董監事,然李勝毓並非青山綠水公司股東,且其轉讓前持股數108 萬股,占青山綠水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億2,000 萬股之9 %,召集109 年5 月22日臨時股東會之股東宣稱持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之50.75 %,但扣除李勝毓原持有股份數9 %,應僅有41.75 %,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要件,則109 年5 月22日股東會所做成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公司印鑑之決議均屬無效,故聲請人同樣就109 年5 月22日臨時股東會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青山綠水公司兩派股東就109 年5 月22日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仍待法院認定,因109 年5 月22日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係屬無效,原本法定代理人李文貴本可繼續代表青山綠水公司,但若由青山綠水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文貴繼續代表公司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李文貴勢必遭到反對股東提告無權代表公司簽署律師委任狀之偽造文書最,且新北市政府回函表示「若青山綠水公司聲請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將依公司法規定審慎辦理」,故青山綠水公司必有長時間處於董事監察人資格的爭議,如未選任特別代理人,將造成本件訴訟之延滯。
㈡從而,青山綠水公司現處於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
況,聲請人為青山綠水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負有忠實義務,本案訴訟攸關公司是否無端受有3,000 萬元之損失,故聲請人確實立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另青山綠水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文貴自公司設立以來均擔任董事長,對於公司事務(包含本案訴訟原因事實來龍去脈)非常瞭解,若鈞院認定本案訴訟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請求選任李文貴為特別代理人,且李文貴已同意擔任青山綠水公司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李文貴為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㈠依青山綠水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青山綠水公司之代表人為李
文貴,且董事任期係自108 年9 月16日至111 年9 月15日止,故本應以李文貴為青山綠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聲請人主張李文貴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並未見聲請人有何說明,且聲請人聲請選任李文貴為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益證李文貴根本沒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難認有據。
㈡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
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如業已就任,則在該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前,均仍屬有效,自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使其為公司盡力防禦,縱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或認為該決議無效、不成立,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是董事長以就任後始生效力,縱有撤銷選舉董事決議之訴訟,在撤銷前或其他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之訴訟確定前,選舉董事決議仍屬有效。是聲請人雖主張青山綠水公司部分股東違法召開109 年5 月22日臨時股東會,並違法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故已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等語,並提出另案起訴狀為證。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縱然聲請人就選舉董事之決議已提出訴訟,但訴訟審理期間並不影響已就任之董事之身分,先予敘明。
㈢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
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之1 定有明文。青山綠水公司109 年5 月2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確實有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有聲請人提出之109 年5 月2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雖依會議紀錄並無法得知有無決議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係何時就任,然縱依前開公司法第
199 條之1 規定,原本董事視為提前解任,但李文貴仍為被選任之董事之一,李文貴顯然並未喪失董事身分。
㈣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 條、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於109 年5 月22日臨時股東會召開後,並未改選董事長,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然縱無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為青山綠水公司負責人。則青山綠水公司縱有於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實,但依前開規定,足認青山綠水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欠缺之情事;又聲請人僅表示因青山綠水公司內部有派系鬥爭無法選任董事長,並未表示董事有何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青山綠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何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青山綠水公司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之情形,而聲請為青山綠水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