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李藍免相 對 人 李依霖
李依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一○九年度訴聲字第三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1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以109 年度訴聲字第3 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在案。現聲請人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訴聲字第3 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聲字第3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足採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1○○○區○○○段山腳小段416-3 地號土地(相對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
2.同小段419-4地號土地(相對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3.同小段419-7 地號土地(相對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294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