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代 理 人 劉得成上列聲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治峯為聲請人辦理發放徵收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補償費提存事件時為「呂姓聖母祠」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辦理「桃園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畫」徵收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呂姓聖母祠,管理人為呂春鳳(已死亡),因補償費逾期未領,聲請人則以呂姓聖母祠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經查呂學儀曾以管理人身分向桃園市政府申報神明會,惟於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並向本院提出確認之訴,是於前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無法確定管理人及其會員身分,為符合提存程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對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按台灣民間之神明會,在實體法上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神明會之會產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如設有管理人者,固可認係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於辦理徵收費補償提存時,得以其管理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之法定代理人辦理提存,如原管理人死亡,未選任管理人者,以全體會員為共同受取人辦理提存,如會員資料均無從查考者,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辦理提存,再由該特別代理人於收受提存通知書完成提存特別代理行為後,查悉神明會之真正管理人或會員,俾憑通知領取等情,有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三字第00471 號函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辦理「桃園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畫」徵收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呂姓聖母祠,管理人為呂春鳳,然呂春鳳已死亡,且因有會員就會員權利存否有爭執,業提出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訴訟,故呂姓聖母祠申報為神明會之案件尚無法辦理登記,故無法確認現任管理人及全體會員名單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函、呂春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8 號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7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呂姓聖母祠既尚未辦理神明會登記,亦無法得知會員,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聲請法院為呂姓聖母祠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神明會之管理為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之執掌,由該局進行調查呂姓聖母祠會員及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現任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代理局長黃治 為聲請人辦理本件徵收補償費提存事件受取權人呂姓聖母祠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