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吳學生
吳學富吳運德吳德樑吳春田吳青德吳進德吳應德吳億德吳聖德吳銘德吳恩德吳清波吳道德吳清秀吳亨德吳盈德吳興德吳成德吳澄德吳春德吳俸德吳櫻德吳學彬吳學誌吳學宗吳學誠吳杰宇吳士國吳文凱吳學青吳學勳吳若凡吳秋蘭吳博章吳昶憲吳昶宏吳萬德吳仙德吳金雄吳桶德吳昌德吳順德吳清福吳學油吳學奎吳學銘吳學源吳昇孟吳學平吳煥男吳政雄吳冠雄吳學鋼吳學烘吳學興吳青燕吳青諭吳青翰吳士彰吳明宗吳東曉吳學銑吳士寧吳學煥吳學俊吳書涵吳學聰吳學翰吳學勇吳新發吳學林吳學鳳吳學炩吳學旺吳秀德吳頌德吳淮德吳學龍吳學超吳學潭吳學儀吳士豪吳學鑫吳學鑑吳學陞吳學銓吳進德吳成德吳明德吳宏德吳綺霞吳德勳吳超德吳恩德吳省三吳增德吳懿德吳清享(歿)吳運德吳學星吳霽哲吳學駿吳學周吳貴在吳玉寬吳玉碩吳貴封吳貴清吳玉禎吳玉棠吳玉隆吳玉興吳貴萬吳玉國吳玉崧吳貴慶吳貴貲吳貴斌吳貴衛吳貴樹吳貴藤吳貴意吳玉柱吳子權吳貴桐吳貴圳吳貴華吳貴林吳貴臺吳貴祥吳貴松吳貴煌吳貴漢吳富省吳貴鴻吳貴頎吳貴諄吳貴棨吳貴胤吳貴熸吳懿文吳富章吳清淵吳貴銘吳富炤吳富地吳富忠吳貴宜吳貴讓吳富樹吳鉛德(吳清享之繼承人)吳政崇(吳清享之繼承人)吳盈德(吳清享之繼承人)吳學順(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吳學炤( 吳任德之承受訴訟人)吳念恒(吳學仁之承受訴訟人)吳建德( 吳清友之承受訴訟人)吳炤德(吳清友之承受訴訟人)吳學貴(吳雄德之承受訴訟人)吳學炫(吳雄德之承受訴訟人)吳梁嘉(吳萬德之承受訴訟人)吳思樊(吳學霖之承受訴訟人吳家維(吳來旺之承受訴訟人)吳學紋(吳深德(1)之承受訴訟人)吳學亮(1)(吳深德之承受訴訟人)吳士能(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吳仕明(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吳松芳(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吳士鋐(吳學棟之承受訴訟人)吳士銓(吳學棟之承受訴訟人)吳士琳(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吳士譽(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吳士炎(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吳學而(吳隆德之承受訴訟人)吳學亮(2)(吳隆德之承受訴訟人)吳學奇(吳深德(2)之承受訴訟人)吳學院(吳豐德之承受訴訟人)吳學朋( 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吳學宗( 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吳漢輝( 吳志德之承受訴訟人)吳國雄( 吳志德之承受訴訟人)吳學深(吳權德之承受訴訟人)吳俊賢(吳權德之承受訴訟人)吳炷德(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吳奕德( 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吳炫德( 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吳玉存( 吳貴賢之承受訴訟人)吳政諭(吳貴賢之承受訴訟人)吳樹昇(吳玉鑫之承受訴訟人)吳樹璋(吳玉鑫之承受訴訟人)吳玉善(吳貴忠之承受訴訟人)吳貴灶(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吳貴永( 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吳貴霖( 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吳學釗( 吳昭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相 對 人 吳從子旺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吳富凱律師蔡佩真林含潔
參 加 人 吳貴雄
吳貴生吳富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克明律師(住桃園市○○區○○路○○○ 號4 樓)於本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起訴時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吳富陞,於起訴後經判決確認其對被告管理權不存在後,本院雖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選任廖克明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惟被告又於同年再次選任吳富陞為管理人,並在同年7 月7 日於本件訴訟聲明承受訴訟,廖克明律師之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嗣因吳富陞於107 年度8 月10日死亡,本院遂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
7 年聲字第269 號裁定選任吳富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詎本院竟於108 年1 月19日撤銷上開選任吳富業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致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行使代理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富陞,然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確認吳富陞對被告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後,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選任廖克明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訴訟卷四第104 至113 背面、第140 至141頁;卷五第141 至145 頁)。嗣被告重新選任吳富陞為法定代理人,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6 月30日函准予備查後,吳富陞於106 年7 月7 日就本件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6 月30日函(本件訴訟卷五第209 至201 頁)在卷為憑,被告既已依法產生吳富陞為法定代理人,得代理訴訟,並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則上開本院所選任特別代理人廖克明律師之代理權即因而消滅。惟嗣後吳富陞於107 年8 月10日死亡,致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度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狀,本院遂以107 年12月25日107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選任吳富業為特別代理人,然此裁定復由本院於108 年1 月19日以裁定撤銷之,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廖克明律師因吳富陞承受訴訟後,其特別代理人之資格即為消滅,縱吳富陞於承受訴訟後死亡,亦無從恢復其代理權。本院雖在吳富陞死亡後,另以上開裁定選任吳富業為特別代理人,惟旋即又撤銷該裁定,從而吳富業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堪認被告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律師廖克明執業迄今已20餘年,曾任中華民國地籍清理協會理事,熟稔地籍處理與祭祀公業等事務(本件訴訟卷五第31至36頁),並曾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且在吳富陞死亡後,其特別代理權雖已消滅,惟仍實際到庭擔任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實體爭議已相當熟悉,又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廖克明律師為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