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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賈玉西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李孟翰律師吳姈珊律師相 對 人 黃志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以聲請人是否適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購權為先決法律爭點,該爭點所涉之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在案,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訴字第242 號(下稱另案二審)審理中。惟系爭事件與另案一審均由同一法官張震武承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張震武法官迴避云云。

二、經查:

(一)緣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謝國庫共有。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聲請人與訴外人賈玉園共有。相對人前以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而對聲請人與訴外人賈玉園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及訴外人賈玉園應將系爭建物(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441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繼而,聲請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存有優先購買權(詳後述)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該事件由本院張震武法官審理。

(二)嗣相對人及訴外人謝國庫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石美雲(下稱系爭買賣),並踐行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通知聲請人之程序。聲請人固回函稱願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等語,然又質疑系爭買賣約定賣方不負點交及拆遷地上物之義務,有違交易常態云云,致相對人、謝國庫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否產生爭執。相對人、謝國庫乃向本院提起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即另案一審),經本院張震武法官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案經聲請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訴字第242 號審理中(即另案二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稽,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另案一審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云云,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已難認有理。況且,聲請人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乃其就系爭土地存有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惟原確定判決乃相對人與訴外人謝國庫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聲請人與訴外人賈玉園拆屋還地事件,兩者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俱不相同,縱使另案二審將來判定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亦僅係聲請人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謝國庫可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而已,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兩訴間顯無聲請人所謂先決法律爭點存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有悖,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