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陳昱霖代 理 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宥瑩間撤銷締約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主文欄、理由欄內「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