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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卓學

林紫芸相 對 人即 被 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程光儀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董事,於任期屆滿後已多次口頭向相對人公司其他董事及股東表示不願續任,並積極委請會計師與股東協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名稱變更為其他願任之股東,然因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郭秀娟遲遲不願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致公司董事名單仍記載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為聲請人,是聲請人為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然因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郭秀娟之資格有疑義且無其他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其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之監察人郭秀娟具狀陳稱:任期至民國107 年8 月16日,另於109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寄發方式辭任等語(見109 年7 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且查,相對人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替代監察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查,本件經程光儀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程光儀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不致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