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劉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楊玲伶等與被告林榮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原告楊玲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劉俊良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楊玲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701號事件聲請人之配偶楊玲伶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於桃園市○○區○○路一段與民富九街口前與林榮洲發生車禍碰撞後,經醫師治療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惟其無法定代理人,但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原告楊玲伶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楊玲伶等對林榮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558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為楊玲伶之配偶及楊玲伶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楊玲伶之診斷證明書、於108 年6 月10日經鑑定障礙類別為第7 類、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楊玲伶目前對認知、理解、表達及陳述過去事實之能力約為正常人百分之60至70,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8 月31日函及桃園市政府109 年8 月18日函附之楊玲伶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楊玲伶目前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其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有為其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人為楊玲伶之配偶,應能保障楊玲伶訴訟上之權益,且聲請選任其為楊玲伶之特別代理人並表明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楊玲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