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謝均樘代 理 人 李采緁上列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
8 年12月25日108 年度取字第2213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718 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08 年12月25日108 年度取字第2213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後,於109 年1 月9 日對其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718 號擔保提存物事件,雖經本院提存所通知補正提存人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書及全體繼承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依提存法第18條取回之證明文件,惟異議人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所認證提存人謝國恩之自書遺囑,為謝國恩之遺囑執行人,就遺產之管理依法視為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且本案提存人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人死亡時,而其繼承人有數人者,提存物即由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無拋棄繼承者,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另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查,本件提存人謝國恩已於106 年10月6 日死亡,則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謝國恩之繼承人共同聲請取回提存物,至異議人雖主張其為謝國恩之遺囑執行人,並提出自書遺囑為證,惟上開自書遺囑業經另一謝國恩之繼承人即第三人謝勝騰具狀否認其真正及效力,則上開自書遺囑效力為何,自應由異議人或其他繼承人透過實體訴訟確認,尚非聲請取回提存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是本件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限期命其補正,異議人仍逾期未補正,則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