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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馬宣德相 對 人 游智棋法官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7 號裁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而審核裁判費繳納及訴訟標的價額屬法官之職權,如當事人未繳裁判費或法官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此裁定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得為抗告外,餘屬訴訟程序之一部,不得聲明不服;惟當事人如因未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訴訟時,可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或可於上訴後一併聲明不服,尋求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55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應於期限內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惟其承辦之游智棋法官亦為第一審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557 號損害賠償案件之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而有利益衝突,其餘理由如聲請人於109年7 月22日對上開裁定所提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所載,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7 號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該案件即第一審承審法官認其上訴之裁判費用未完全繳納而以裁定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命聲請人即上訴人補正裁判費用即為第一審法院之職務範圍,與系爭判決並非屬上、下級審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迴避事由。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