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王黛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祭祀公業林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祭祀公業林來特別代理人陳佳函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7 年度訴字第138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林來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7 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選任為前揭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10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雖經當事人多方討論分割方案,然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院閱卷1 次、到庭4次,並僅提出請假狀1 次而未提出其餘書狀等情,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 萬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