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謝均樘代 理 人 李采緁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勝騰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 年12月25日108 年度取字第2214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790 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對本院提存所108 年12月25日108 年度取字第2214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取回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790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雖經本院提存所通知補正提存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取回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全體繼承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依提存法第18條取回之證明文件,惟異議人與受擔保利益人謝勝騰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異議人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所認證提存人謝國恩之自書遺囑,異議人為提存人謝國恩之遺囑執行人,且本案提存人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而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形式上審查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所定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獲全部勝訴判決者而言。
五、經查,異議人係以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惟本件提存人以謝勝騰為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擔保提存,其提存原因事實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4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為提存,而依系爭裁定中聲請意旨所載,謝國恩所聲請擔保債權「已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或清償」,對上開擔保債權之爭訟,依異議人提出之判決書主文所載,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主文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妘葶、謝均樘各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惟此部分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941 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第一審之訴,並經第三審判決確定(本院取字卷第18至31頁)。足見提存人就本案訴訟並非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依前揭所述,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之審查,即無從准予異議人之聲請。
六、再者,提存人死亡時,而其繼承人有數人者,提存物即由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無拋棄繼承者,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本件提存人謝國恩已於106 年10月6 日死亡,則依上開所述,即應由謝國恩之繼承人共同聲請取回提存物,惟本件僅由異議人聲請,經本院提存所限期命其補正,異議人仍逾期未補正,則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綜上以觀,本院提存所以提存人就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文件,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