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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陳炫頴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相 對 人 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49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審理在案,因相對人目前登記之代表人即唯一之董事為方佳智,然方佳智業已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491 號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25 號執行命令,諭知禁止方佳智於系爭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是相對人現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就系爭訴訟案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訴訟案件審理在案,有系爭訴訟案卷在卷可佐,而方佳智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已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491 號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25 號執行命令,諭知禁止方佳智於系爭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25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5頁至第28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為系爭訴訟案件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本院審酌各情後依法選任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並函詢臺北、新竹及桃園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經各會公告會員周知後,吳怡德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其簡歷表,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聲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及多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案件經歷,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認選任吳怡德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