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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楊金順相 對 人 楊金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七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聲請人早已履行交付三間房屋予相對人,但相對人不實主張聲請人未交付上開房屋而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金錢賠償新臺幣(下同)1,320 萬元云云,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爰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67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願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1,320萬元及將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20 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其訴之聲明有二,即:1.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被告(按指聲請人,下同)自107年11月2 日起應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予原告(按指相對人,下同)(各建物按日分別計算)」及第二項「被告自107 年11月2 日起應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予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屬實。若系爭異議之訴勝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現執行聲請人之系爭土地等財產一旦拍定,即難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關於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20 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20 萬元部分之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期間內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系爭異議之訴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4年4 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86 萬元【計算式:1,320 萬元×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4 +4/12)年=286 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

286 萬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20 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