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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黃柏恩相 對 人 葉俐妏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貴院108 年度桃小字第966 號民事判決後,即於法定期間先遞交聲明上訴狀,復於同年以桃園府前郵局掛號函件提出上訴理由書。詎嗣後未曾接獲貴院要求補正上訴理由書文件,是聲請人上訴書狀既已於法定期日提出,卻遭貴院以聲請人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逕予駁回上訴,顯有違誤。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8 年度桃小字第966 號小額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 萬9802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09 年2 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上訴狀載明:不服前開小額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上訴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嗣並遵原審裁定於109 年3月23日補繳上訴裁判費,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繼經本院於

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小上字第32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1 項所定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限,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並無遲誤任何不變期間,何來回復原狀可言。準此,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有悖,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提及曾以桃園府前郵局掛號函件提出上訴理由書云云,並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民事上訴理由狀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各1 件為憑。然經本院反覆查閱全卷,俱查無上開聲請意旨所提及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及附件,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