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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林芷綾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克明律師(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4 樓)於本院109 度存字第737 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在現行法下,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70 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土地之租賃關係,依約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租金,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發生爭議,為此聲請人辦理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37 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09 年5月13日函請補正提出受取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有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自107 年9 月迄今,未選任新管理人等情,亦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 年5 月7 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堪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又廖克明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廖克明律師於相對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熟悉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於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