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聲字第57號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及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8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57號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於109 年4 月27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審觀該案參與審理職務行為之人員,依法聲請迴避中且尚未終結,似有依法應迴避而未依法迴避且有合議庭法官參與各歷次事件,仍參與審理之情事,為此爰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事件,業於民國10
9 年4 月6 日經承審法官裁定而終結,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經核無訛。聲請人遲至109 年5 月11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與書記官迴避,亦有本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承辦法官、書記官迴避,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