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黃宇順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相 對 人 黃春裕
黃春成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裕、黃春成間請求給付協議價購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2 人之訴訟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57 號判決廢棄前開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2 人各新臺幣976 萬6,575 元及遲延利息,再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惟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事件審理中,關於兄弟分家鬮書(下稱系爭分家鬮書)真偽之陳述,在該事件民國107 年8 月28日及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所矛盾,且聲請人年事已高,聽力、視力及表達能力非如一般青壯年清楚,對於法官之問題可能有諸多誤解,或筆錄記載非聲請人意思而未立即要求更正,造成錯誤訊息註記於言詞辯論筆錄而為審判長判決之依據,致聲請人受有不利益之判決。實則系爭分家鬮書乃係相對人2 人所偽造,確非聲請人所簽,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辯論程序中亦無自認系爭分家鬮書之真正,自有調取前開2 次言詞辯論程序錄音錄影光碟,以釐清聲請人真意之必要。
(三)又兩造間另有刑事偽造文書及民事領取補償費等案件涉訟中,就系爭分家鬮書之真正,亦為該等涉訟案件之前提要件事實,應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之要件,本院應予許可聲請人之聲請,以實質有效展現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利,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給付協議價購款事件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然前開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10月3 日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期間,應於該事件確定後6 個月即109 年4 月6 日屆至(其末日109 年4 月3 日為休息日,延至次一工作日),聲請人遲至109 年5 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