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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周怡菱相 對 人 黃榮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295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109 年度訴字第1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以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則本件聲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