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邱顯育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江梯法定代理人 江明來
江謝進春上列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邱火土、邱水木、邱永發、邱游秀蘭、邱垂益與相對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區○○段第695 、696 、697 、698 、699地號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邱火土、邱水木、邱游秀蘭、邱垂益均已死亡,伊為邱火土之繼承人,與邱水木之繼承人、邱游秀蘭之繼承人、邱垂益之繼承人繼承承租人地位,依約繼續給付租金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之管理人江堅堤死亡,江明來、江謝進春均怠於執行管理人職務,且相對人迄今未再選任新管理人,致伊無從繳納租金僅得依法提存,爰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706 號提存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祭祀公業雖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然祭祀公業有一定之財產、成員並設有管理人者,仍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使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致對造當事人恐因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又按祭祀公業法人之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由原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查相對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最後一次係由派下員於民國99年12月間,選任江堅堤、江明來、江謝進春為管理人,江堅堤於104 年2 月4 日死亡,且相對人迄今未再改選管理人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江堅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已登記祭祀公業法人名冊可證(見本院卷第15-17 、31、55-62 頁)。次查,第三人江廷賢、江協安對江明來、江謝進春所提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號、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87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934號等案駁回,有該等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63-78 、第81-84 頁),且江明來、江謝進春未遭本院以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限制行使相對人代表權之情形,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37-52 頁),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由江明來、江謝進春繼續擔任管理人並執行必要之事務,故相對人非屬無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況江明來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34號案尚委任訴訟代理人黃豐緒律師參與訴訟(參該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應無怠為為相對人管理之情事,是聲請人於106 年度存字第70
6 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