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吳貞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其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8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並已確定,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除部分已因他案執行完畢而無從撤回外,其餘部分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98號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聲請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如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使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即可謂已「訴訟終結」,而得以對受擔保利益人進行後續定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其行使權利之行為。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為擔保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曾提供面額10萬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8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而由本院於108
年1 月2 日撤銷,並已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於108 年11月27日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22 號假扣押案件,後經併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4
3 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各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32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43 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22 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誤,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9 年2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通
知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而於109 年9 月1 日公示送達予相對人,通知其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核閱109 年度司聲字第98號無訛;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2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