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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李耿戎法定代理人 李美玉相 對 人 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鎂琁(原名林麗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5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88年7 月6 日為解散登記(經88中字第088641682 號函),而相對人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其清算人為林鎂琁(案號:97年度司字第42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賢民季97司421 字第52018 號函、林鎂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對人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8、50頁),故應以林鎂琁為相對人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慶茂前遵鈞院86年度全二字2120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 萬8,88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92年

2 月7 日修正後條序改為第3 款前段)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李慶茂已於100 年4 月23日死亡,並由聲請人依法為其繼承

人,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李慶茂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慶茂除戶謄本、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故李慶茂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無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前於85年2 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經相對人前就此聲請假扣押,而經本院以86年度全二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李慶茂之財產在6 萬8,880 元內予以假扣押,惟李慶茂若以同額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則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嗣李慶茂依上揭裁定,為撤銷相對人所為假扣押執行,而以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書、86年度全二字第2120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存字第1936號卷、86年度全字第2120號卷確認無誤。其次,相對人前曾訴請李慶茂、廖學利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給付票款,經本院於90年9 月19日判命李慶茂與廖學利應連帶給付相對人6 萬8,880 元,其中李慶茂並應自9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90年度桃小字第467 號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故應認為兩造間關於系爭給付票款糾紛之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即得對李慶茂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㈢次查,李慶茂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以桃院永民慈100 年度聲字第5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於100 年3 月21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6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8 月18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33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本票金額 ││號│ │ │(新臺幣)│├─┼───┼──────┼─────┤│1 │廖學利│85年2 月10日│ 68,880元 ││ │李慶茂│ │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