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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3號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閱卷1 次,出庭3次,爰聲請擔任該案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為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3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正大廣告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業於109 年1 月13日判決並已確定。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1 次、開庭3 次,惟經本院2 次通知提出答辯狀均未提出。本院依前揭規定及標準,斟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非屬繁雜、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