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相 對 人 宋劉月娥(宋典盛之繼承人)
宋婉蓉(宋典盛之繼承人)宋政庭(宋典盛之繼承人)宋福庭(宋典盛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37 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3
7 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37 號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37 號、106 年度存字第144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