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邱孝儒相 對 人 楊育斌
楊智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68 號、
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分別提供新臺幣90萬元、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05號、106 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故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之反擔保金,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而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而為相對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嗣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難認本件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復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