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羅筱玫相 對 人 賴竫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六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桃簡聲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擔保,聲明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97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以視為撤回結案,且經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2月4 日為塗銷登記,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既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本件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