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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蔡秀雲相 對 人 黃如鶯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任平即黃照雄之繼承人黃琮盛即黃照雄之繼承人黃楊鈴玉即黃照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三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古明祥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均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代位債務人古明祥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古明祥前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28 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66,667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

6 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

15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37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後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7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訴訟終結,伊本身業已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同意返還古明祥擔保金,且伊先前代位古明祥以存證信函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復逾期未行使,因古明祥怠於行使權利,伊並已聲請對古明祥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為保全伊之債權圓滿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限期催告命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業已代位債務人古明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依限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書、106 年度聲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及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174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693號、106 年度聲字第228 號、106 年度重訴字372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36928 、46153 號、109 年度補字第488 號案卷核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地位同意返還擔保物部分: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既已到庭陳明:「聲請人當庭同意被代位人領回」、「(如果聲請人就自身受擔保利益的部分同意領回,就必須要自行承擔後續可能無法取償擔保金的風險,聲請人是否瞭解?)瞭解」等語,亦有本院109 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聲請人確有當庭以受擔保利益人之身分而同意返還擔保物予古明祥甚明。

㈢、從而,本件債務人古明祥當初雖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受擔保利益人,向本院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惟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因聲請人業已同意返還擔保物,且相對人經聲請人代位催告限期行使權利又不行使,經核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予供擔保人古明祥,核無不合,可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