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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志弘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相 對 人 康淑釵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56 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56 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之原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人僅泛以「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詎原告請求之數額相去甚遠」等語為由,並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況聲請人於本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至期日終結為止,且歷次開庭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於各次期日筆錄內,聲請人並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況本件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宣判,並將判決送達予聲請人,聲請應無不能瞭解「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之情,從而,聲請人請求交付各次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20-02-12